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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要点】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就包括了著作权。现实中,存在大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抢注的案例,但由于作品创作具有证据难以保留等特点,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很难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而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恰恰是此类案件中的先决问题,因此如何证明享有在先著作权便成为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案情】
2009年7月27日,商标局在第1177期商标公告中公告了第5160948号“”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该商标由自然人张某于2006年2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料、饮料用香精(香精油)”等商品项目上。成都珪一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珪一公司”)认为“”标志由其法定代表人任康于2000年1月1日创作完成,且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任康便对其享有著作权。经任康授权,珪一公司前身成都市武侯区丁儿食品厂将“”作为商标于2000年11月申请注册(注册号:1682990),2001年12月被核准。2009年1月,珪一公司将“”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成为“”作品的著作权人。珪一公司认为系争商标图样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但其注册人张某是在没有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注册申请,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珪一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为此,珪一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内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审理,商标局并未支持珪一公司的异议理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珪一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评委提出了异议复审,并提交了第1682990号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等作为证据材料。
商评委审理后认为:珪一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前述作品构成实质近似。同时,珪一公司已经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系争商标注册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争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合推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侵犯了珪一公司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据此裁定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了珪一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就包括了著作权。现实中,存在大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抢注的案例,但由于作品创作具有证据难以保留等特点,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往往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而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恰恰是此类案件中的先决问题,因此,如何证明享有在先著作权便成为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具体到本案中,要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了珪一公司的在先著作权,首先就要判定珪一公司对“
不过,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外,珪一公司还提交了第1682990号“”商标注册证及“”系列商标的在先使用的证据材料。虽然商标注册证只能证明商标权归属,但本案“”商标图样无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商标在核准注册前经过公告而无人以在先著作权提起异议,因此一定程度上,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定其著作权人就是珪一公司。因为很多权利人在作品创作之初就是为了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因此,除了商标注册外,权利人往往不会想到进行著作权登记,也不会保留图样作品的创作证据。如果严格要求著作权人提供创作原稿等证据,将会大大增加举证困难。
尽管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在先的商标注册证无法单独证明享有在先著作权,但两者结合是具有证明效力的。因为著作权登记证书至少证明了著作权归属,而在先商标注册证至少证明了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是早于系争商标的。因此,本案当中,珪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最终被商评委采纳,在系争商标注册人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系争商标被认定侵犯了珪一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可见,提供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在先的商标注册证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先著作权成立。
由本案也可以看出,当权利人完成某一作品时,不仅要注意保留作品的设计原稿、委托设计合同及其他公开发表的证据材料,还应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减轻后续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难度。